申请人:利莫兰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狮长铭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180721号“LEABLACK BEAUT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3814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2786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5956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3303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网申电子证据):谷歌翻译截图页。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予以驳回其在“假发粘贴剂;假睫毛粘胶”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家用抗静电剂;家用脱脂制剂;除锈制剂;去污用挥发油;洗衣用织物柔顺剂;洗衣用漂白剂;洗衣用浆粉;洗衣用海藻胶;去颜料制剂;去污剂;擦洗溶液”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时止,该决定尚未生效。2、引证商标四其注册申请被驳回,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