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下列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第56626229号、第45449882号、第16879357号、第19035229号。(引证商标信息见附页,详细信息可在中国商标网查询)
你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虽在法定期限内反馈意见但仅有申请人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认定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