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188684号“山海奇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84434号“山海奇遇”、第76702204号“山海行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声明放弃本案申请商标在“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一项服务上的商标权利。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介绍、商标信息、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安排并举办计算机游戏竞赛;安排和举办娱乐活动;娱乐服务;娱乐消遣信息;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电子竞技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虚拟现实游戏”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并举办计算机游戏竞赛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安排并举办计算机游戏竞赛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安排并举办计算机游戏竞赛;安排和举办娱乐活动;娱乐服务;娱乐消遣信息;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电子竞技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虚拟现实游戏”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