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素新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141359号“松鹤 SONG H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635949号“松鹤楼出品苏式汤面”商标、第49540984号“崧鹤堂”商标、第58260136号“松鹤优品”商标、第27614492号“松鹤元及图”商标、第22640729号“松鹤元”商标、第4431764号“松鹤楼”商标、第55978345号“松鹤康养”商标、第58024345号“松鹤上品”商标、第73800724号“松鹤液”商标、第69244245号“松鹤堂本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整体构成外观、整体设计风格、文字内容、显著识别内容和整体设计含义及呼叫内容上存在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其权利主体已于2018年注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引证商标四、五不应作为引证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区分的显著性。
引证商标四、五权利人存续状态与该商标权存续与否无必然因果关系,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仍为有效商标,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