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摩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605460号“摩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154068号、第43605486号、第197694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复审阶段,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我局作出的已生效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故上述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摩瑞”与引证商标三中文“瑞摩”仅文字排序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电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