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376094号“笑语口腔 SMILE DENTA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笑语口腔 SMILE DENTAL及图 75376094

阅读:151671 2025-04-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台皓雅口腔医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376094号“笑语口腔 SMILE DENT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77467号、第37206611号、第61058429号、第69…

  申请人:东台皓雅口腔医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376094号“笑语口腔 SMILE DENT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77467号、第37206611号、第61058429号、第69313946号、第71921464号、第637442号、第11339661号、第15042532号、第18125549号、第19715136号、第29883632号、第35964846号、第38369857号、第20736399号、第14914433号、第38476507号、第33453809号、第32136700号、第9486378号、第14490990号、第376769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自递交商标注册申请后,一直严格遵循《商标法》规定规范使用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没有产生消费者对驳回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混淆情况,且该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在本行业已经有了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期至2024年2月6日,其所有人未申请续展。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查明事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期满超过一年,故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核定使用的早餐墨西哥卷饼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字母部分“SMILE DENTAL”与引证商标六字母“Smile”、引证商标二十一字母“Smil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中文“笑语口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五中文部分“笑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空气净化制剂、卫生巾、牙用光洁剂、含药物的口腔护理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六、二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兽医用药、婴儿食品、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宠物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六、二十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兽医用药、婴儿食品、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宠物尿布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品、兽医用药、婴儿食品、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宠物尿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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