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丽水三蒙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西科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00258号“3Gra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05900号、第26761105号、第31253150号、第38717914号、第40201112号、第43334462号、第63806254号、第75618549号、第1714267号、第22439089号、第11481690号、第20513733号、国际注册第1329174号、第27259728号、第31104166号、第64972345号、第21026496号、第59947060号、第65815320号、第12314121号、第12404481号、第260792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十六现处于我局驳回复审审理中。引证商标八经我局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一已期满未续展。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一已无效,且至本案审理时止已满一年,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由“3Grace”构成,与引证商标五、九、二十至二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十、十二至十九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十、十二至十九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十、十二至十九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十、十二至十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十六是否获准注册对本案最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