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格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64418号“格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780207号、第10356376号、第17460682号、第44335403号、第38635351号、第17166817号、第14432520号、第16745269号、第167452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九处于撤销/无效宣告审查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形成了稳定的消费群体,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检索截图、商标注册详细信息、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冷冻设备和装置、冷却设备和装置、水净化装置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专用期至2023年3月20日,该商标因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三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决定撤销,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在烧烤炉用火山岩石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在燃气炉、电炊具、家用烤箱、多功能电锅商品上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予以维持,在壁炉(家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沐浴用设备、冰箱、消毒碗柜商品上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六至九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至九已被撤销,故上述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根据我局查明事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期满超过一年,故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USB供电的加热杯垫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格米”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中文“米格”仅文字排序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USB供电的加热杯垫、电热杯、电热水壶、暖碟器、电力煮咖啡机、奶瓶用电加热器、冷热饮料机(加热或制冷)、电豆浆机、电热水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另,引证商标三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USB供电的暖手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USB供电的暖手器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USB供电的暖手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