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通星球石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156831号《关于第63602422号“星球XINGQI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字第48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83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4)京73行初字第486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5617242号“星球工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707067号“星球”商标、第63263834号“7390星球”商标、第51534698号“星球好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宣传材料;荣誉证明;撤三决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二审诉讼中因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上撤销注册并公告,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诉争商标由汉字“星球”、字母“XINGQIU”及图形构成,其中汉字“星球”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四由汉字“星球好物”构成。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四,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观察状态下不易区分,分别构成近似商标标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加热器;化学加工用热交换器;回热器;加热装置;炉用成型配件;热泵;石墨坩埚;蒸馏塔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水加热器商品属于相同类似群组,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标志的情况下,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同一种主体,或商品提供者纸件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加热器;化学加工用热交换器;回热器;加热装置;炉用成型配件;热泵;石墨坩埚;蒸馏塔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聚合反应设备复审商品,因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撤销注册并公告,不再存在权利障碍,可以初步审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在化学加工用热交换器;加热装置;回热器;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加热器;蒸馏塔;炉用成型配件;热泵;石墨坩埚商品上予以驳回,在聚合反应设备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聚合反应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