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802381号“川己 LEGENDSELF”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川己 LEGENDSELF 78802381

阅读:107257 2025-04-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阮康 委托代理人:成都环泰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02381号“川己 LEGENDSEL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经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具有较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

  申请人:阮康

  委托代理人:成都环泰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02381号“川己 LEGENDSEL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经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具有较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4329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中文部分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口红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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