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883015号“屿山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屿山行 79883015

阅读:60882 2025-04-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方物语(深圳)科技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883015号“屿山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3…

  申请人:方物语(深圳)科技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883015号“屿山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304342号“与行”商标、第55907027号“与行yuxing”商标、第46001869号“与行”商标、第70090901号“屿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元素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屿山行”与引证商标一“与行”、引证商标二“与行yuxing”、引证商标三“与行”、引证商标四“屿珩”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裤子、运动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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