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03654号“CBIDC 中博实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2095号、第9030558号、第30296088号、第52582771号、第52597577号、第62401402号、第33167967号、第39513702号、第20299989号、第70176456号、第13569397号、第68953684号、第1627737号、第9030557号、第39513702号、第7351564号、第20814836号、第34189175号、第78591226号、第78962735号、第63773284号、第11610938号、第341852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九、二十已被我局做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十二的专用权止于2024年3月20日,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九、二十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二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主要识别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丝”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钢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弹花机”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工业用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十三至十八、二十一、二十三要识别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第6类、第7类商品和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