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198831号“永坤 YONG KUN YK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永坤 YONG KUN YK及图 17198831

阅读:124718 2025-04-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军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永昆电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名正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198831号“永坤 YONG KUN YK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2721号决定,于2024年09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军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永昆电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名正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198831号“永坤 YONG KUN YK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2721号决定,于2024年09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1年04月03日至2024年04月0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特此申请复审,要求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在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参加行业展会的证据材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包括:三组2024年1月的订购合同及对应发票;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在广州日报东莞新闻发表的销售宣传信息、被申请人网站截图、被申请人企业外观实景图。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在7类有多件商标,不能证明使用证据与复审商标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报纸宣传不等于实际销售和使用,被申请人网站及企业外观图为自制证据,且仅为宣传材料,参展材料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被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已经实际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6年10月28日获得注册,当前在第7类“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马达和引擎用传动带;马达和引擎用风扇;非陆地车辆用喷气发动机”商品上有效注册,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我局作出商标撤三决定,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三组2024年1月订购合同及对应发票、报纸刊登的广告等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有效的证据链,相关证据体现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电动机*减速机及电动机*马达等商品、时间、被申请人名义等要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电动机*马达等商品在指定期间已经完成实际销售,即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电动机*马达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1日

本文《关于第17198831号“永坤 YONG KUN YK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永坤 YONG KUN YK及图 1719883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09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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