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太初(无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商致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467420号“太初元芯TECORIG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571507号“Si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授权商品为0906、0907、0914群组,申请人自愿放弃以上商品的申请。第104743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授权商品为0910、0922群组商品,申请人自愿放弃以上商品的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25297号“欧明正 OMEZ及图”商标、第8132401号“Si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四)已被撤销。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三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引证商标一、三授权的商品,即申请商标在“计算机网络交换机;半导体测试设备”商品上我局的驳回已生效,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计算机;计算机硬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计算机服务器;中央处理器(CPU);集成电路;电子芯片;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 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现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信号遥控电力设备”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