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加拿大林业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66713号“CANF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1324861号、国际注册第1508415号、第4965961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张(文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印刷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张(文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