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市津南区韩远乐综合门诊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73718号“大韩庄韩氏祖传正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613761号“大韩庄韩氏祖传正骨”商标、第59659823号“大韩庄杨氏祖传正骨”商标、第54167343号“韩大庄”商标、第10025900号“韩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文字“祖传正骨”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