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龙运品牌运营(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宏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47988号“BeyondGif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标识具有自身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具有极强独创性。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具有较强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04404号商标、第67432614号商标、第57682369号商标、第67430685号商标、第21568079号商标、第3256296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405357号商标、第30875223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774813号商标、第77119827号商标、第77201262号商标、第777844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包装、标签、出口贸易合同、注册证书、在先注册信息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五、七、八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
2、引证商标九、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至本案审理时,上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三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4、引证商标二、四、十、十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十、十二均包含“Beyond”,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八、十、十二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结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以此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