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197492号“兰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兰橱 69197492

阅读:78623 2025-04-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兰州御民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运英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3日对第69197492号“兰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177963号“兰厨御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197849号“兰厨”商标(以…

  申请人:兰州御民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运英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3日对第69197492号“兰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177963号“兰厨御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197849号“兰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031675号“四季兰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177785号“兰厨御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9185609号“兰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使用权,且申请人在先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数量明显超过个人对商标的正常需求的数量,明显不是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谋利的意图明显,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兰橱”品牌情况下仍然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1、产品实物图片;2、厂房图片;3、收款收据;4、食品购销凭证;5、百度搜索结果;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2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程序审查决定核准注册,于2024年2月21日刊登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广告;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会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菜油;食用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文字“兰橱”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文字“兰厨”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员招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若并存使用于市场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员招收”服务上,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其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员招收”服务上的使用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引证商标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员招收”服务上在先使用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的抢注之理由不能成立。

  3、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4、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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