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协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必致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3840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2231号决定,于2024年04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承制合同、系统维保合同、合作协议等证据中缺乏与合同、协议相对应的履行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2020年12月06日至2023年12月05日)期间内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第9类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其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在2020年12月06日至2023年12月0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将复审商标在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宣传资料;
2、申请人企业官方网站截图;
3、申请人产品图片;
4、申请人产品宣传册;
5、申请人与广州点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收据;
6、申请人与深圳市美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7、申请人提供的其开具的销售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产品图片;
8、申请人与深圳竹根物联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物流费用发票。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9、2011-2012年申请人与广州市礼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嘉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016年申请人与广州市屋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系统维保合同;
10、2024年申请人与上海勋盛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报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磁性识别卡;电池;导航仪器”商品已在另案中予以撤销,并已生效。故本案无需再行审查复审商标是否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使用。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复审商标的撤销公告。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复审请求基本相同。申请人在质证阶段补充提交了产品图片。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4月25日申请注册,201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报警器;电池;测量器械和仪器;智能卡(集成电路卡);摄像机;导航仪器;信号灯;放映设备;磁性识别卡”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5月13日止。
2、至本案审理时,复审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其在“计算机外围设备;报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磁性识别卡;电池;导航仪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并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在第9类“报警器;测量器械和仪器;摄像机;信号灯;放映设备”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均为自制图片或网页截图证据,其证明力较弱,难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10为申请人与不特定第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等材料,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为委托加工合同,该份证据未显示复审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8的合同及发票中所显示内容并非本案复审商品。综上,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第9类“报警器;测量器械和仪器;摄像机;信号灯;放映设备”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报警器;测量器械和仪器;摄像机;信号灯;放映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