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达斯艾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4952924号“SIGMAT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0107947号、国际注册第9类第854856H号、第1157237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宣传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尚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
2.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SIGMATEX”与引证商标一“sigma·ex”、引证商标二“SIGMATEK”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专用支架、计算机内置冷却风扇、计算机专用机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虽然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商品来源,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笔记本电脑专用支架、计算机内置冷却风扇、计算机专用机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缆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