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564820号“盒美邻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盒美邻里 50564820

阅读:136440 2025-04-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盒马(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智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对第50564820号“盒美邻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盒马”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最先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申请人引证的第22875582号“盒马…

  申请人:盒马(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智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对第50564820号“盒美邻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盒马”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最先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申请人引证的第22875582号“盒马”商标、注册在第35类服务上的第18108497号“盒马鲜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摹仿,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及第16702258A号“盒马”商标、第17193462A号“盒马”商标、第40093084号“盒马及图”商标、第36448169号“盒马里”商标、第42795202号“盒马云超”商标、第40169076号“盒马菜市”商标、第49677435号“盒马火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九)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虽仅申请注册了28件商标,但系抄袭他人知名品牌而来,该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阿里巴巴港交所上市的申报文件;2、“盒马生鲜”所获得的荣誉、业季报告;3、“盒马生鲜”连锁店分布情况及业态拓展情况;4、相关媒体报道、产品销售情况及行业排名;5、与本案类似的在先判决书及申请人维权情况;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6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注册在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因申请人引证商标五、九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九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并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本案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近似时,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汉字“盒美邻里”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汉字“盒马”、引证商标二汉字“盒马鲜生”、引证商标五主要认读部分汉字“盒马”、引证商标六汉字“盒马里”、引证商标七汉字“盒马云超”、引证商标八汉字“盒马菜市”、引证商标九汉字“盒马火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存在较大差异,在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模仿。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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