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巨星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对第62383984号“巨星揽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汽车制造企业,“揽胜”(唯一对应的英文名称“RANGE ROVER”)是申请人旗下的主要分支品牌之一,通过持续大量的使用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等商品上获得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4333430号“揽胜”商标、第70021号“RANGE ROVER”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翻译,其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237664号“揽胜”商标、第10237650号“RANGE RO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揽胜国潮品牌策划(广州)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揽胜广告有限公司)在三十五个类别上申请有商标,并且被申请人亦申请注册了多个与争议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并且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以及LAND ROVER汽车的历史发展介绍;2、“揽胜”(RANGE ROVER)汽车所获荣誉证据;3、“揽胜”(RANGE ROVER)越野车介绍资料及宣传册、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证据;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揽胜”、“RANGE ROVER”汽车的图书馆检索报告及图书馆检索初检结果;5、销售数据统计;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23年8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提供在线论坛、为社交网络提供在线聊天室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汽车和汽车零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过互联网网站发送信息、信息和其他节目的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揽胜”与“RANGE ROVER”已形成对应关系,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汉字“巨星揽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揽胜”,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