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宠(北京)动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3320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1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7855404号“芭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557029号“芭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786010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8264424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已达驰名的第986140号“芭比”商标、第261727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翻译、复制、摹仿。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
2、关于“芭比”、“BARBIE”的解释、介绍;
3、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
4、原异议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5、媒体宣传报道;
6、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芭比唐”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美容服务;卫生设备出租”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86140号、第17855404号、第6557029号“芭比”、第261727号、第8786010号“BARBIE”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28类“玩具;游戏机”、第41类“培训;教育”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264424号“BARBIE”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美容服务;园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医院;提供健康信息;兽医辅助;宠物清洁;疗养院;医疗诊所服务;园艺;美容服务”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资料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引证的“BARBIE”商标经其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该商标对应的中文“芭比”亦已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芭比”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服务的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部分服务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28类“玩具”商品上的“BARBIE”商标经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BARBIE”商标对应的中文“芭比”,整体并未形成新的含义,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它指定服务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芭比堂/PUPPY TOWN”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为“芭比堂/PUPPY TOWN”商标之权利延伸。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会损害原异议人利益。申请人诚信经营,并不存在违法牟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出于经营发展的需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信息、经营资质证据;
3、申请人实际使用图片、店铺照片、宣传册等商标使用证据;
4、媒体报道、所获荣誉证据;
5、国图检索报告;
6、部分网络媒体宣传报道;
7、经公证的公证书;
8、其他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发表意见,其主要意见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2952022号“芭比”商标、第70139931号“芭比”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其他意见与原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7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医院;提供健康信息;兽医辅助;宠物清洁;疗养院;医疗诊所服务;园艺;美容服务;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2022年11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经审理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审。
2、各引证商标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第41类娱乐、培训、第44类医疗保健等服务上。现为均原异议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使用在第28类玩具、游戏机、玩具娃娃、游戏器具商品上的“芭比Barbie”商标于1999年04月及2000年06月被我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我局于2004年确认原异议人的“BARBIE(芭比)”商标在第28类“玩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芭比唐”与引证商标六呼叫及整体予以印象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医院;提供健康信息;兽医辅助;宠物清洁;疗养院;医疗诊所服务;园艺;美容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园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申请人虽提交了使用证据,但部分证据未体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园艺等服务,且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相近,相关公众没有据以区分的依据,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一定影响或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六相混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中曾认定原异议人使用在第28类玩具商品上的“BARBIE(芭比)”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芭比”、“BARBIE”商标还曾于2000年6月被收录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且原异议人商标曾多次在商标行政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结合考虑在案的相关商标使用证据、知名度证据等,可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BARBIE”商标在“玩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芭比”为“BARBIE”对应中文商标,已与之形成稳定对应关系。本案被异议商标“芭比唐”完整包含原异议人“BARBIE”商标对应中文商标文字,且整体并未与之形成其他可区分性含义,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原异议人,或者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原异议人还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原异议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五、《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原异议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原异议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在意见书中所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2952022号“芭比”商标、第70139931号“芭比”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非原异议人在原异议理由中所引证的商标,因此本案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