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470659号“TRe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ReK 80470659

阅读:113013 2025-04-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冈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70659号“TRe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0048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

  申请人:深圳市冈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70659号“TRe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0048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票、送货单、网站截图、手机软件截图、网络检索截图、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注册阶段被决定在“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压仪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英文“TReK”与引证商标的英文“TREK TRAVEL”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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