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223765号“漫步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漫步者 80223765

阅读:108188 2025-04-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陈同建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223765号“漫步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79819号、第5941664号、第5953392号、第594515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

  申请人:陈同建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223765号“漫步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79819号、第5941664号、第5953392号、第594515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汽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小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汉字“漫步者”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汉字“漫步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汉字“漫步者”与引证商标二的英文“RAMBLER”(可译为“漫步者”)中英文相对应,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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