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影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中际未来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175340号“飞越天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类第21627097号“飞越天地”商标、第20894865号“飞越天翔”商标、第29842983号“飞乐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41类第54644093号“飞越”商标、第5630829号“飞越”商标、第70210129号“飞越天际”商标、第77837115号“飞跃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及使用图片、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文字构成、商标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书面的讯息和数据的登记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可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
在第41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在呼叫、文字构成、商标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书面的讯息和数据的登记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可以区别于引证商标四至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