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捷传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3652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极强关联性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导致公众混淆,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权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3921368号“蓝色经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362490号“蓝色经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及“蓝色经典”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处于原异议人及“蓝色经典”商标影响范围之内,且申请人作为酒类行业的从业者,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及“蓝色经典”商标。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声誉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企业信息、资质证明、荣誉证书;
2、商标注册情况、商标授权许可说明;
3、“蓝色经典”商标受保护记录;
4、“蓝色经典”品牌在产品上的使用情况;
5、原异议人2019-2021年年度审计报告;
6、“蓝色经典”品牌销售证明;
7、“蓝色经典”品牌部分广告宣传证明;
8、原异议人参加公益事业情况;
9、原异议人维权情况。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蓝图经典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大麦啤酒;香迪啤酒;生啤酒”。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921368号、第21362490号“蓝色经典”商标等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细微,易使相关公众或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080319号“蓝图经典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不当然延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2、申请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情况;
3、设计及生产沟通记录、交易记录、销售单、发票;
4、产品照片、设计提案。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和证据与异议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大麦啤酒;香迪啤酒;生啤酒” 商品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等,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经撤销程序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则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虽然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蓝色经典”商标曾于2008年被认定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但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荣誉证明、销售发票、广告宣传等证据多未体现引证商标一,且形成时间远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宣传图片等证据未体现形成时间。考虑到原异议人名下亦有“洋河”“海之蓝”“梦之蓝”等商标,故不足以认定审计报告所列数据仅指向引证商标一的使用情况。综上所述,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原异议人利益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