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麦克斯科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众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54662号“MAX SCIENTIF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646917号“MAX”商标,第53796348号“MAX STORE”商标,第69579551、61447722、65293662、51159941号“MAX 借”商标,第75808613号“MAX 电竞无限大及图”商标,第67503053号“MAXMEDIA 全视传媒及图”商标,第6677370号“MAX PRO”商标,第22449844号“全视传媒 MAXMEDIA及图”商标,第21788008号“名镜廊 MAX OPTICAL及图”商标,第78796478号图形商标,第10468693号“玛丽办公 MAX OFFICE及图”商标,第47887682号“盒马 MAX”商标,第41881390号“MP MAX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十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十三至十五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十三至十四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MAX”,该词与引证商标十五中具有较强识别作用的文字“MAXX”字母组合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十三至十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十三至十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