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竹一佳化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起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156153号“鑫竹一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辨识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653277号“鑫竹一佳”商标、第69580570号“鑫竹一佳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3、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仅在“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空气芳香剂、熏日用织品用香囊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鑫竹一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复审的除空气芳香剂、熏日用织品用香囊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空气芳香剂、熏日用织品用香囊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熏日用织品用香囊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