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齐齐哈尔市星泰饲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8808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170041号图形商标、第50497216号图形商标、第49937885号“高原夏都及图”商标、第366322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申请。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国作登字-2024-F-00239846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图形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基于在先商标的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