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三雅摩托车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7日对第66872126号“悍耐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倍耐力”系列商标在第37类服务上享有在先商标专用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4017551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持有的中国驰名商标第733416号“倍耐力”商标、国际注册第603035号“PIRELLI及图”商标、第864747号“PIRELL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抄袭与摹仿,其注册使用将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起异议或者无效申请。被申请人的申请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信息页、引证商标信息页;
2、申请人官网中关于其发展历史和品牌的相关介绍;
3、申请人介绍及申请人中国官网中的相关信息;
4、申请人销售情况评估报告及中文摘译;
5、网络媒体对申请人营收报道情况;
6、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7、国内各大知名网络媒体对“倍耐力”轮胎产品性能、经营活动的报道;
8、行业各界授予“倍耐力”品牌荣誉奖项的相关报道;
9、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0、申请人在《汽车与运动》、《汽车导报》杂志刊登的广告宣传页;
11、产品手册;
12、审计报告;
13、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税收证明;
14、“倍耐力”品牌轮胎线上销售情况;
15、驰名商标认定情况;
16、在先裁定书;
17、被申请人官方网站页、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8、被申请人抄袭的他人商标介绍;
1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汽车维修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维修信息、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橡胶轮、汽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维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使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悍耐力”与引证商标一“倍耐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三、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