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丁红兵
异议人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丁红兵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418852号“魔力健MOLIJIA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魔力健MOLIJIAN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运动能量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混合果汁;矿泉水(饮料);汽水(苏打水);咖啡味软饮料;水果制茶味软饮料;饮料用麦芽糖浆;啤酒;果汁饮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240279号、第42742425号“魔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含有维他命的矿泉水;含有氨基酸的清凉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能量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混合果汁;矿泉水(饮料);汽水(苏打水);咖啡味软饮料;水果制茶味软饮料;果汁饮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魔力”,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418852号“魔力健MOLIJIAN及图”商标在“运动能量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混合果汁;矿泉水(饮料);汽水(苏打水);咖啡味软饮料;水果制茶味软饮料;果汁饮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