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妈妈花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96049号“EatEas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132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状态未定。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来,旨在传达一种“为消费者提供轻松、无负担的健康生活体验”的美好愿景,并非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功能用途等特点,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已经在欧盟获得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有道词典翻译、产品图片、消费者评价截图、举例商标信息、欧盟注册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查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EatEasy”与引证商标“EATEAS”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治疗用或医用营养制剂;营养补充剂;酶膳食补充剂;刺激益生菌生长的膳食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大便软化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文字“EatEasy”组成,“Eat”具有吃,吃饭等含义,“Easy”具有容易的,不费力的等含义,其文字组合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
申请商标标识已在欧盟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虽然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其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