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大迈集团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邵琦慧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聚工路号幢室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71863号《关于第57096338号“TOOGO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18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婴儿尿裤;中药袋”商品与第465294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补药;消毒剂;医用营养品;净化剂;驱虫用香;隐形眼镜清洁剂”商品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线条运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前述商标之间具有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在“人用药;补药;消毒剂;医用营养品;净化剂;驱虫用香;隐形眼镜清洁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兽医用药;婴儿尿裤;中药袋”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较短时间内在1-45类全部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TOOGOU及图”“HMRO”“全侦代码”等70余件商标,且在第三方平台上兜售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被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注册商标系基于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或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综合考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类别跨度、兜售商标等情形,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关于引证商标图形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但未能提交关于引证商标图形著作权归属及首次公开发表时间的相关证据。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
经审理我局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补药;消毒剂;婴儿尿裤;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药;驱虫用香;中药袋;隐形眼镜清洁剂”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视觉效果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补药;消毒剂;医用营养品;净化剂;驱虫用香;隐形眼镜清洁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婴儿尿裤;中药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兽医用药;婴儿尿裤;中药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较短时间内在1-45类全部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TOOGOU及图”“HMRO”“全侦代码”等70余件商标,且在第三方平台上兜售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被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注册商标系基于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或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综合考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类别跨度、兜售商标等情形,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评审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