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君和悦财务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州富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1816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的,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86854号、第107399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申请人的经营中,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和认可,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显著性和识别性也得到较大提升,成为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和宣传照片、服务委托协议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期限截至2024年4月27日止,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