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009575号“VIVO 蓝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656901号“蓝晶社”商标、第13564572号“蓝晶园 SEA WATER SW及图”商标、第40449731号“蓝晶严选”商标、第56749209号“蓝晶靶场”商标、第52580120号“EL VIVO 采活及图”商标、第12267490号“采活药店 EL VIVO及图”商标、第6155992号“VIVO CITY”商标、第12267612号“采活 EL VIVO及图”商标、第6155993号“VIVO CITY”商标、第52593040号“EL VIVO 采活药店及图”商标、第21297660号“蓝晶晶”商标、第43065002号“蓝晶尔”商标、第70403182号“蓝晶易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十二、十四至十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81028号“VIVO及图”商标、第10828402号“采活 ELVIVO及图”商标、第8581147号“VIVO ZEST UP YOUR LIFE及图”商标、第10828432号“采活药店 ELVIV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十一、十三)已被撤销,不应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十七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五、十四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已共存,申请商标亦可与之共存。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相关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七、十一、十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引证商标十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故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决定撤销,相关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八至十、十二、十四至十六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八至十、十二、十四至十六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人事管理咨询;商业管理辅助;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