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冠瑞达新技术(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麦田在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29120号“WIND FLOW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44541号图形、第15846222号“白头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含义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供暖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发用电吹风机;用于吹干动物毛发的电吹风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头发用电吹风机;用于吹干动物毛发的电吹风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