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瞻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智程知识产权事务所
被申请人:赵杰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4日对第53265790号“瞻德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9631255A号第33类“瞻德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9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伏特加酒;米酒;烈酒(饮料);威士忌;鸡尾酒;开胃酒;蜂蜜酒;薄荷酒”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09月0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瞻德郡”与引证商标“瞻德堂”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对其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提出明确的事实及权利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