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祁东县颐顺堂医药馆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1日对第37859702号“颐顺堂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5597054号“同仁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71188号“同仁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同仁堂”品牌发展历程及使用宣传材料、2.申请人及“同仁堂”品牌所获荣誉情况、3.同仁堂海外商标注册情况、4.申请人“同仁堂”商标行政及民事阶段受保护记录、5.申请人享有著作权作品注册为商标列表、6.申请人“同仁堂及图”作品在部分媒体上刊登、发表、宣传的材料、7.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0年3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北京同仁堂制药厂于1982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商品上,注册公告日期为1983年2月15日。2002年6月18日,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名义变更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4、1989年11月,我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申请人“同仁堂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在第5类“药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颐顺堂”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同仁堂”差异较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颐顺堂”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同仁堂”差异较大,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标志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注册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以及争议商标注册人是否经著作权人授权等因素。具体到本案,首先,申请人所述的双龙图形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由查明事实2、3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同仁堂”品牌宣传材料等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双龙图形作品已经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在无反证的情况下,申请人在先享有双龙图形作品的著作权。再次,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双龙图形作品已作为商标进行公开宣传使用,被申请人有接触前述作品的可能性。最后,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双龙图形作品在设计手法、造型特征、整体外观等方面几近相同,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申请人许可,将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双龙图形作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在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