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曾志超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益慕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09065号“莱尔德保罗LANERD BAOLUO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402302号、第13306899号、第21640507号、第60664853号、第10634909号、第7633537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各引证商标间的并存也说明申请商标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商标专用期至年月日,现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图形组成元素、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引证商标二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评审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