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日写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158712号“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15626号商标、第19515587号商标、第10419565号商标、第66469929号商标、第66548575号商标、第63546286号商标、第64110386号商标、第64108850号商标、第15119379A号商标、第15161506号商标、第24175668号商标、第151610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至三、九至十二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四至八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相关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十一经撤销复审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三、九、十、十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五、七、八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审理中,故引证商标三、九、十、十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但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在第10类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八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第10类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第16类复审指定使用的“文具”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第16类复审指定使用的除“文具”以外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在该部分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商品及第16类“文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