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28088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9280888

阅读:91139 2025-04-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敲开心东西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安鼎睿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808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期间,经我局核准,申请商标由原申请人转让予敲开心东西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即现申请人。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5…

  申请人:敲开心东西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安鼎睿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808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期间,经我局核准,申请商标由原申请人转让予敲开心东西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即现申请人。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57878号、第59503387号、第61572031号、第69154566号、第5641334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经营地域和行业不同。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尚在撤销程序中,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有效性不影响本案结论。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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