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糖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173591号《关于第903788号“美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70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85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商评字[2023]第0000173591号撤销复审决定为:复审商标在“广告;样品散发;商品展示;电视;广告商店橱窗布置”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一、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二、本案中,申请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广州美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便利店)使用,证据2可以证明美佳便利店与案外公司签订《商品促销协议》,约定美佳便利店为案外公司提供促销服务,促进包含复审商品在内的商品在美佳便利店的销售。该协议中不仅体现了复审商标,且有在指定期间内的发票证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结合在案的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在该项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且在与之类似的“拍卖;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应一并予以维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工商管理辅助;商业咨询;商业估价;市场分析;经济预测;公共关系;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职业介绍;营业场所搬迁;饭店人事经营管理;打字;速记;会计;审计;文秘服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美佳商标使用授权合同》载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予美宜佳便利店使用,授权期限涵盖指定期间。《商品促销协议》载明美宜佳便利店与多个案外人达成促进对方商品在美佳加盟店销售的合意。结合《特许加盟合同》、销售活动海报、标有“新店开业促销服务费”、“促销服务费”的发票、店面照片、地图查询结果等证据可以证明美宜佳便利店为案外公司的商品销售提供了策划、宣传等服务,上述行为属于“推销(替他人)”服务的范畴,该服务与“拍卖;进出口代理”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同属3503类似群组,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拍卖;进出口代理”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经重新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曾针对复审商标在“广告;样品散发;商品展示;电视;广告商店橱窗布置”服务上的商评字[2023]第0000173591号撤销复审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73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决定,该判决已生效。据此,复审商标在“广告;样品散发;商品展示;电视;广告商店橱窗布置”服务上的维持决定已生效。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于本案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工商管理辅助”等其余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广告;样品散发;商品展示;电视;广告商店橱窗布置”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