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字随笔动艺术培训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50888号“五三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9166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1466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本身具有特殊含义,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该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已经无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动物训练;室内水族池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同,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