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时时同云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河南良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田庆旭
异议人时时同云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良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田庆旭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1期《商标公告》第79065448号“餐客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餐客云”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 异议人时时同云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426225号“客如云”、第58491774A号“掌上客如云”、第71257276号“客如云KERUYUN”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呼叫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一主张在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收银机”等商品上的第21779448号、第30447778号“客如云”商标,注册并使用在第42类“软件即服务(SaaS)”等服务上的第29228248号“客如云”商标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并无密切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一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异议人河南良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251046A号“餐星云”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审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虽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呼叫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065448号“餐客云”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