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政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35类第80042063号“邂逅果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1类的第56840309号、第27256188号、第42318586号、第42443054号以及第35类的第43470866号、第14360850号、第19925299号、第26296530号、第58535258号、第80008771号、第29508792号、第2944231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间的并存也说明申请商标可获准注册。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五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在第31类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十一、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引证商标二、五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评审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1、35类复审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