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中盛祥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966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68546号“MI”商标、第10673999号“MI”商标、第10979447号“MI”商标、第32049475号“MI”商标、第54764201号“MI”商标、第77318965号“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六商标流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剪刀;农业器具(手动的);磨刀器具;磨刀器;磨具(手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易识别为“MI”,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