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江苏大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睿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雪军
异议人江苏大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雪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7期《商标公告》第78364687号“YGDAY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YGDAYI”指定使用于第7类“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动螺丝刀”等商品上。 截至本案审理时,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8082966号“DAYI”商标,在先注册的第8967278号、第16609402号及第21915137号“大艺”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锯条(机器零件);热焊枪;电弧切割设备;电动手工具;非手动的农业器具”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注册并使用在“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商品上的“大艺”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的“大艺”、“DAYI”商标在呼叫上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364687号“YGDAY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