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542700号“Supermeroc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upermerock 63542700

阅读:94821 2025-05-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金玖赢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1日对第63542700号“Supermero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Superme”商标经过宣传…

  申请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金玖赢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1日对第63542700号“Supermero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Superme”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8420874号“Superme”商标、第14108746号“Super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Superme”商标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是以不正当手段申请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作品登记证书及相关公证资料;2、产品生产销售资料;3、宣传报道资料;4、“Supreme”商标获得保护记录;5、“Supreme”品牌在中国市场认知度的市场调查材料;6、申请人在国内外商标注册资料;7、被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8月14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白酒;汽酒;甜酒;起泡白葡萄酒;葡萄酒;威士忌;白兰地;伏特加酒”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3、25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在驳回复审决定中被准予初步审定,目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0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73件商标,其中2018年申请注册7件商标,2019年申请注册2件商标,2020年申请注册3件商标,2021年申请注册10件商标,2022年申请注册23件商标,2023年申请注册19件商标,2025年申请注册9件商标。争议商标仅在第33类商品上就申请注册了包含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38件商标,其中包括“蓝带领御”、“蓝带御玖”、“路易大地”、“渝盼盼”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多件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或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英文“Supermerock”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Superme”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依据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0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73件商标,其中2018年申请注册7件商标,2019年申请注册2件商标,2020年申请注册3件商标,2021年申请注册10件商标,2022年申请注册23件商标,2023年申请注册19件商标,2025年申请注册9件商标。争议商标仅在第33类商品上就申请注册了包含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38件商标,其中包括“蓝带领御”、“蓝带御玖”、“路易大地”、“渝盼盼”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多件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或不予注册。而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书中并未对其上述商标来源、使用意图等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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