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伍德斯迪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08496号“VICTOR VLINK PEST NETWOR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523097号、第1376350号、第32228276号、第1981202号、第58507986号、国际注册第1490452号、国际注册第1461819号、第66243537号、第20070121号、第154645号、第4093283号、第73919557号、第77517704号、第6033336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十二、十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19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八指定使用在“口述听写机;遥控装置”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尚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为在先申请商标。
3.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为在先申请商标。
4. 引证商标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至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三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八至十二、十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适配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八至十二、十四指核定使用的稳压电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十二的有效性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6日